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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保持作业环境的整洁,符合市容法律、法规的要求。维修产生的废油和报废的铅蓄电池等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修车或者陈设、堆放配件等实物,不得擅自占道设置广告。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改变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托修方可以自主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机动车维修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强行为其指定维修者。 托修车辆时应当提供车辆权属凭证,如实说明车损情况。承修方应当在维修登记台帐中予以记载。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不得采取回扣或者变相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税法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业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工费清单与料费清单随发票交付托修方核验。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报送行业统计报表。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内容,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车辆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配备机动车尾气检测仪器,对托修的机动车免费检测尾气,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托修方。托修方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托修的机动车尾气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修理。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得交付使用。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维修经营者尾气检测及修理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和销售无产品合格证、厂名、厂址的配件产品,不得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假充真。 机动车承修方应当使用原厂配件维修车辆。确需使用非原厂配件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托修方同意。 第二十二条 经过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车辆出厂前应当进行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经检测合格,应当发给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或者损坏、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承修方无偿及时修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独立公正地开展检测业务,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尾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维修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正常秩序,保障机动车托修方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监督检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开业条件和维修经营活动的情况与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存档。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违法修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维修经营活动的; (二)承修报废车辆以及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的。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发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改变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