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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穗府办[2012]1号
【颁布时间】 2012-01-09
【实施时间】 2012-01-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89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生产经营场所场地证明若干问题的意见

[接上页]


  2.使用有合法房地产权利证明的集体土地上的物业从事生产经营的,须提交该合法房地产权利证明。

  

  3.使用集体土地上的物业从事生产经营,因历史原因造成申请开业登记时无法提供合法房地产权利证明的,提供村委会或镇国土所的有关证明文件;村委会已撤销改由街道办事处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文件;村委会改由经济联合社管理的,由经济联合社出具证明文件。

  

  4.利用集体土地从事种植、养殖业的,提供村委会或镇国土所的有关证明文件;村委会已撤销改由街道办事处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文件;村委会已撤销改由经济联合社管理的,由经济联合社出具证明文件。

  

  5.在引导区范围内经营的餐饮店,由各区、县级市政府结合实际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治工作方案。有条件改造成饮食一条街的,由区、县级市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改造,并纳入区、县级市商业网点布局(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经营者办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前需要办理消防、餐饮、环保、道路运输等行政许可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办理。

  

  (一)消防前置许可规定。

  

  下列经营场所的建筑物应经消防审核、验收合格,且该场所经消防安全检查同意方可开业或投入使用:

  

  1.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歌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

  

  2.3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旅馆、酒店)。

  

  3.集贸市场和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

  

  4.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

  

  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场所的建筑物,应经消防审核、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二)餐饮服务许可规定。

  

  小型餐饮业经营场所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1.对100平方米以下的餐饮经营单位免去预防性卫生学关于场地面积的评价。

  

  2.仅制售凉茶、甜品、炖品、冷热饮品、粥、粉、面单一品种的小食店,生产部门面积不小于全部生产经营场所1/3;全部使用一次性食具或交付专业集中消毒食具的,可不设专用的食具洗消间,但应设有工用具洗涤区域,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本店为使用一次性食具餐厅”或“食具交付专业集中消毒餐饮单位”。

  

  3.固定专用洗涤水池最少为3个,容积不小于50厘米×50厘米×40厘米(长×宽×高),池高离地面不低于85厘米。

  

  4.经营中式快餐的小型餐厅应设置配餐间;具有良好卫生防护条件的,可不设预进间,但应设洗手消毒设施。

  

  (三)环保前置许可规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的规定,对需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项目,凡符合环保法律法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可行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2.二级水源保护区、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海陆域的项目,凡污水纳入市政污水管网并得到污水处理厂有效处理,选址、布局符合土地规划和环保规划要求,且生产经营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范围、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可行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3.市、区(县级市)环保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粤府〔2009〕104号)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4.市、区(县级市)环保部门应告知企业可依法选择环评机构。

  

  (四)道路运输前置许可规定。按照市政府实施货运站场调整工作部署,对货运过渡区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和有关政策要求的货运站场及场内经营业户,在搬迁前核发有期限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同时,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协调督促发展区内新建货运站场补充完善项目建设手续,按经营条件及时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其他法律、法规对应办理前置许可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六、法律责任。

  

  各区、县级市政府对辖区内《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发放工作负主要监管责任。市查无办会同市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对各区、县级市整治无证照生产经营场所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检查各区、县级市《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相关经营证照的发放办理情况。

  

  对不严格按照本意见规定,滥用职权出具《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或利用《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搭车收费的,追究发证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经办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七、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关于整治无证照生产经营场所若干问题的意见》(穗府办〔2007〕4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房屋借用备案印章(样式)、临时商用注记印章、(样式)(略)

  2.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专用章(样式)(略)

  3.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样式)(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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