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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时间】 2012-01-11
【实施时间】 2012-01-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90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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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拟进行公开审查的,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提请公开审查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十六条  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进行。为了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受邀人员,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以及案件基本情况,在活动举行七日之前告知受邀人员,并为其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二)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受邀人员在活动举行七日之前通知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

  

  对未委托代理人的申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代理人。

  

  (三)通知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并为其重新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四)制定公开审查方案。

第四章 公开审查的程序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召开听证会,对涉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公开陈述、示证和辩论,充分听取听证员的意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采用其他公开审查形式难以解决的;

  

  (三)其他有必要召开听证会的。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在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后、复查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会应当邀请听证员,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员名单、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听证会纪律。

  

  (二)主持人介绍案件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会的议题。

  

  (三)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阐述原处理决定、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复查案件承办人出示补充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

  

  (五)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相互发问或者作补充发言。对有争议的问题,可以进行辩论。

  

  (六)听证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提问,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

  

  (七)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员对案件进行评议。

  

  听证员根据听证的事实、证据,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进行表决,形成听证评议意见。听证评议意见应当是听证员多数人的意见。

  

  (八)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评议意见。

  

  (九)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意见。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记录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审阅后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听证记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三条  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听证评议意见,依法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案件的处理意见与听证评议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采取除公开听证以外的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参照公开听证的程序进行。

  

  采取其他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简化程序,注重实效。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误解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示证,通过展示相关证据,消除申诉人的疑虑。

  

  第二十六条  适用法律有争议的疑难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论证,解决相关争议,以正确适用法律。

  

  第二十七条  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答复,做好解释、说明和教育工作,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  在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出现致使公开审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可以中止公开审查。

  

  中止公开审查的原因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公开审查活动。

  

  第三十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举行过公开审查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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