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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海省政府
【发文字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颁布时间】 2012-01-12
【实施时间】 201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91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2012年1月12日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  省政府设立的著名商标认定机构,负责全省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著名商标的受理、审核、推荐、保护和管理工作。

  

  质监、商务、经济、科技、环保、税务、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注册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争创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请认定


  第五条  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连续使用两年以上;

  

  (二)商标所有人住所地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主要产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本省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五)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向所在地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认定著名商标申请书;

  

  (二)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等证明材料和复印件;

  

  (三)自申请之日起前两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额、销售区域和市场占有率等资料;

  

  (四)自申请之日起前两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五)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商品质量证明材料;

  

  (六)自申请之日起前两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受保护的记录;

  

  (七)证明该商标知晓度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材料齐备的,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申请。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期间,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条件,拟推荐为著名商标的,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审查公示,公示期为20日。

  

  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或社会公众提出异议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进行调查。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向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推荐评审。异议成立的,不得推荐评审。

  

  第十一条  评审著名商标由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召开评审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获得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的,认定为著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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