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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参加著名商标评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或申请的商标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产品推介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优先采购获得“青海省著名商标”的商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企业自主实施商标战略,培育和发展著名商标。 鼓励企业开展商标权质押。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业务活动中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他人著名商标证书、牌匾或者其他著名商标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他人申请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许可著名商标使用人不得擅自许可他人使用同一著名商标。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应当自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 (一)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 (二)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的; (三)著名商标被撤销或者注册商标被撤销、注销的。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权利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擅自超越核定范围使用的; (三)利用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的; (四)其他违反著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查处侵犯著名商标的违法行为。著名商标在省外被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帮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著名商标档案和目录管理制度,指导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完善自我保护措施。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著名商标动态监测机制,每两年对著名商标进行一次复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提请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以著名商标进行虚假宣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撤销其著名商标。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撤销公告,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该商标所有人不得再次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受理、审核、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服务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