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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2012年1月5日 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其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草原的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四条 依法形成的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损害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管理工作。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流转草原的流转合同备案、定期监测、草原流转服务培训及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管理以及政策宣传、纠纷调解等服务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承担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审查核实及信息采集、上报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流转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依法有权自主决定承包草原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必须具有畜牧业经营能力。受让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草原承包户,也可以是其他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个人。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七条 鼓励草原承包经营者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养殖大户等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第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按下列程序流转: (一)草原承包经营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流转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村(牧)委会核实,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 (二)草原承包经营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进行流转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 第九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与受让方应当协商一致,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向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合同文本及相关文件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流转草原的四至界限、面积、等级、类型、核定的载畜量;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草原的用途;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八)流转合同到期后草原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草原保护建设、临时征用等补助补偿资金分配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第十一条 下列草原不得流转: (一)实施禁牧的; (二)未落实草原承包经营权的; (三)草原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必须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严格遵守草畜平衡制度,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 第十三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进行再流转,应当取得承包方的同意。未经承包方同意的,流转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