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政府
【发文字号】 渝府发[2012]9号
【颁布时间】 2012-01-17
【实施时间】 2012-01-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91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12〕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重庆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区县(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减少和预防腐败,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区县(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和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遵循管办分离、集中交易、依法监管、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成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重大事项、问题的决策和协调。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国土房管、林业、移民、农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三定方案”,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不具有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应当参与现场监督等监督管理活动。

  

  第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区县交易中心),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为信息发布提供平台,为政府监管提供条件;

  

  (二)协助制定交易流程等交易管理制度,制定现场管理、应急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三)负责场内交易日常管理工作,接受交易登记、发布交易信息、安排专家抽取、记录交易过程、维护场内秩序、保存交易档案、统计交易数据;

  

  (四)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处理投诉举报;

  

  (五)协助开展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

  

  (六)其他事项。

  

  区县交易中心不负责具体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工作。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审批、核准、备案的下列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区县交易中心交易:

  

  (一)房屋、市政、交通、水利、电力、能源、工业、园林、绿化、国土、农业、移民、环保、教育、卫生、体育、信息等各类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二)政府投资项目的bt投(融)资人、政府特许经营项目bot投资人和建设管理代理业主招标;

  

  (三)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非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四)市级部门依法委托区县(自治县)监督的工程建设项目。

  

  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应进入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交易。

  

  主城九区的房屋市政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市级部门招标投标交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进入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交易。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监督的下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进入区县交易中心交易:

  

  (一)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加油(气)站、高速公路配套服务区、轨道交通等经营性市政项目和商品住宅等土地出让(租赁);

  

  (二)工业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以及已供应的土地改变用途收回后重新出让(租赁);

  

  (三)除上述(一)、(二)之外的其他同一宗地,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

  

  (四)依法批准减交、免交土地出让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