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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海省政府
【发文字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颁布时间】 2012-01-12
【实施时间】 201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93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差额人数,每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属于财政拨款的全额行政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代为扣缴;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征收原则,负责代征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十条  财政代扣及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次缴入省、州(地、市)、县(市、区)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以下特殊情况,可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法院已受理并进入法定程序申请破产的企业;

  

  (二)在职职工实发人均工资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亏损企业。

  

  第三十二条  机关考录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凡符合录用和招聘条件的残疾人,不得限制报考、录用。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对合同期满的残疾职工优先续签合同。

  

  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不得单方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关系。因经营性裁员、改组、改制及其他原因,确需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事先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并书面告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

  

  第三十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残疾职工和以灵活就业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残疾人,在达到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经州(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由本人申请,报州(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通过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机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设置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安排一定比例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六条  工商、城管、卫生监督、文化、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减免下列费税:

  

  (一)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按有关规定免征、减征残疾人个人就业的营业税、增值税和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失业登记等就业服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推介和档案托管等服务。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刊登播发扶残助残的公益广告,积极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氛围。

  

  电视台应逐步配播手语节目,影视作品和公共电视节目应当加配字幕。

  

  鼓励和推广公共服务行业人员学习和使用基本手语。

  

  第三十九条  公共文化、体育、旅游景区等场所应免费为残疾人开放。重度肢体残疾人、盲人、智力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的场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费。

  

  第四十条  残疾人参加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无固定收入的,组织单位应当予以补贴。

  

  在省级、国家或国际重大体育、职业技能比赛和文艺演出中获得名次的残疾人组织或个人,当地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图书室(阅览室),增加盲文和盲人有声读物的种类和数量,为盲人借阅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章 其他扶助


  第四十二条  公共场所及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无障碍设施,开设无障碍窗口和通道,设置明显标识,公示相关服务内容,为残疾人创造无障碍环境,提供优先服务。

  

  第四十三条  公共服务单位对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电灶、天燃气、水表、电表、住宅电话等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当减免初装费和其他收费。

  

  第四十四条  重度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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