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证券交易所
【发文字号】 上证债字[2012]1号
【颁布时间】 2012-01-04
【实施时间】 2012-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94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上证债字〔2012〕1号 日期:2012年1月4日)


  

  各会员单位:

  

  为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保护债券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本所制订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发布实施,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会员单位应根据《指引》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相关工作制度,起草《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并在2012年1月20日前将上述材料报至本所债券业务部。

  

  二、请各会员单位在2012年1月31日前将首批审核通过的专业投资者账户资料通过本所债券专区报至本所备案。

  

  三、各会员单位应及时做好技术准备,切实加强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保障债券交易的正常进行。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规范证券公司业务操作,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交易规则》、《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及本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认真审核投资者的申请资料,全面履行评估职责,严格执行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第二章 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标准操作要求


  

第一节 投资者适当性评估基本要求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制定本公司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的实施办法,对债券投资者的证券账户净资产、债券投资基础知识测试、债券交易投资经验等进行适当性综合评估,评估其是否适合成为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综合评估各项指标的证明材料,未能提供证明材料的不能确认为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

  

  第六条  对符合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条件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其签署《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并填写《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资格确认表》(详见附件1)。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通过本所网站债券专区在线提交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账户名单,具体填报方式见附件2。

  

第二节 专业投资者评估标准


  第八条  个人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证券公司应确认该投资者证券账户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第九条  机构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证券公司应确认该投资者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且其证券账户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机构投资者应当提供加盖公章的最新的年度资产负债表或者距申请成为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日期不超过三个月的月度资产负债表作为净资产证明。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本所提供的最新题库编制试卷,组织个人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的相关业务人员参加债券投资基础知识测试。题库及答案可从本所网站会员专区和债券专区获取。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客户开发人员不得兼任知识测试人员。

  

  第十二条  测试完成后,知识测试人员根据从本所网站获取的答案对试卷进行评分。知识测试人员和参加测试的人员应当在试卷上签字确认。

  

  投资者测试得分不低于80分的,证券公司方可确认其通过测试。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者的培训和指导。对于未能通过测试的投资者,经继续培训后,证券公司可以再次组织其参加测试。

  

  第十四条  投资者申请成为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应具有最近3年累计10笔以上的债券交易成交记录。1笔委托分次成交的视为1笔成交记录。

  

  证券公司应当对投资者是否满足前款要求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不得接受以下投资者提出的专业投资者资格申请:

  

  (一)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投资者;

  

  (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禁止从事债券交易的投资者;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