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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为单位客户申请交易编码时,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监控中心提交该单位客户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扫描件。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定期向监控中心提交客户的以下资料: (一)个人客户的头部正面照和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 (二)单位客户的开户代理人头部正面照和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 第十七条 监控中心应当按以下标准对期货公司提交的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复核: (一)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内容完整性、格式正确性; (二)个人客户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与全国公民身份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反馈结果的一致性; (三)一般单位客户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与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反馈结果的一致性; (四)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其期货结算账户户名的一致性; (五)其他应当复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监控中心在复核中发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监控中心应当退回客户交易编码申请,并告知期货公司: (一)客户资料不符合实名制要求; (二)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内容不完整、格式不正确;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监控中心应当将当日通过复核的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资料转发给相关期货交易所。 第二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将客户交易编码申请的处理结果发送监控中心,由监控中心当日反馈给期货公司。 第二十一条 当日分配的客户交易编码,期货交易所应当于下一交易日允许客户使用。 第三章 客户资料修改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修改与申请交易编码相关的客户资料,应当向监控中心提交修改申请,申请修改的内容应当与期货经纪合同中客户资料保持一致。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申请对客户姓名或者名称、客户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客户期货结算账户户名进行修改的,监控中心重新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复核。通过复核的,监控中心将修改后的资料转发相关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并由其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申请对客户姓名或者名称、客户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客户期货结算账户户名之外的客户资料进行修改的,应当指明修改申请拟提交的期货交易所,监控中心对修改后客户资料内容的完整性、格式正确性进行复核,并将通过复核的申请转发相关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根据其业务规则检查后,向监控中心反馈修改申请的处理结果,由监控中心反馈给期货公司。 第二十五条 监控中心和期货交易所在管理中发现客户资料错误的,应当统一由监控中心通知期货公司,由期货公司登录统一开户系统进行修改。 第四章 客户交易编码的注销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登录监控中心统一开户系统办理客户交易编码的注销。 第二十七条 监控中心接到期货公司的客户交易编码注销申请后,应当于当日转发给相关期货交易所。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将期货公司客户交易编码注销申请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监控中心,监控中心据此反馈期货公司。 第二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注销客户交易编码的,应当于注销当日通知监控中心,监控中心据此通知期货公司。 第五章 客户资料管理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在交易结算系统中维护的客户资料应当与报送统一开户系统的客户资料保持一致。 监控中心应当对期货公司报送保证金监控系统与统一开户系统的客户姓名或者名称、内部资金账户、期货结算账户和交易编码进行一致性复核。 第三十一条 监控中心应当根据统一开户系统,建立期货市场客户基本资料库。 客户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和客户期货结算账户户名之外的客户信息,监控中心应当根据不同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分别维护。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定期向监控中心核对客户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进行监督检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客户开户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监控中心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的业务操作规则,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监控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应急处理机制,防范和化解统一开户系统的运行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