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十三)自发生合并行为上年末至合并基准日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十四)合并前吸收方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十五)发生合并行为上一年度吸收方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属于最近3年内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人情况汇总表、合伙协议和转制批准文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完整负责。 财政部、证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抽查工作底稿、实地调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转制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后存续或者分立后存续,并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资格继续有效。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备案表(详见附表4)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变更备案表(详见附表5);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协议复印件; (三)合并、分立后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合并、分立后工商变更登记日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五)合并、分立后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六)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分立基准日资产负债表的审计报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证券资格。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并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资格继续有效,转制前因执业问题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事务所承担。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二)自设立第二年起,业务收入应当不少于3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50万元。 四、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备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回证券资格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详见附表6); (二)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资格证书后换发新的证券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地址、主任会计师(首席合伙人)、合伙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证监会备案(详见附表7)。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或撤销分所,应当在分所工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报送有关情况(详见附表8)。 五、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报备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详见附表9); (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对分所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上述制度的变动情况说明; (四)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上年末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五)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客户家数(含证监会已审核通过的ipo公司户数)、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六)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七)上一年度证券业务情况表(详见附表10); (八)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六、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的监管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期间,应当持续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条件之一情形的,不得承接证券业务,并应当自出现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表(详见附表11,一式2份)。两年内在执业活动中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视为不具备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条件。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整改,并自整改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说明(一式2份)。未按规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表或者逾期仍未达到条件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