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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项条件情形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的,证券资格失效,应当在工商注销登记前交回证券资格证书。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证券资格证书后将终止的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除被依法撤销、撤回资格的情形外,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应当交回证券资格证书,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详见附表12,一式2份)。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资格证书后将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 财政部、证监会依法对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配合。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证监会将给予特别关注: (一)受到举报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三)首次承接证券业务,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四)注册会计师流动过于频繁的; (五)股东或者合伙人之间关系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六)高层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七)收费异常的; (八)客户数量、规模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九)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 (十)在上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接业务的; (十一)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十二)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的; (十三)财政部、证监会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建立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诚信档案,记载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和质量控制情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和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内容,并予以公布。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的,财政部、证监会可以出具警示函并责令其整改;对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宜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并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支持业务工作和管理活动,按照注册会计师行业信息化建设总体方案要求完成信息化建设。存储业务工作、客户资料的数据服务器和信息技术应用服务器应当架设在中国境内,对服务器的访问以及相关数据调用应当保存清晰完整的日志。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业务的合伙人签字。 七、其他事项 (一)本通知所称证券业务,是指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财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盈利预测审核、内部控制审计、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审核等业务。 (二)本通知所称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是指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公司、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 (三)本通知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四)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通知规定提交的有关附表和审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档;提交的有关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五)在本通知施行前已经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并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前述各项要求,逾期未达到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许可证。 附表1: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申请表 附表2:注册会计师情况表(略) 附表3: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附表4: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备案表 附表5: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变更备案表 附表6: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 附表7:会计师事务所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登记表 附表8: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备案表 附表9: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 附表10:会计师事务所 年度证券业务情况表(略) 附表11: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表 附表12:会计师事务所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 附表1: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申请表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注:本表由申请人自行下载后,采用幅面为209x295毫米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打印后填写,下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