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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交通运输部
【发文字号】 交科技发[2012]32号
【颁布时间】 2012-01-20
【实施时间】 2012-01-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95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抽样单一式三份,检验机构和被抽查企业各执一份,其余一份附于被抽查的样品包装中。

  

  第十七条  工程现场抽样应有检验机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被抽查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的有关人员参加,抽样并确认后,在抽样单上签字。

  

  抽样单一武六份,检验机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被抽查生产企业各执一份,其余一份附于被抽查的样品包装中.生产企业人员不在工程现场时,由经销企业或施工单位人员将抽样单转交生产企业。

  

  第十八条  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在生产企业无样品可抽的,生产企业应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查阅有关台账予以确认,在证明材料上签字,并由检验机构及时报交通运输部。

  

  第十九条  被抽查生产企业、经销企业或工程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及时报交通运输部或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协调。如仍拒绝抽样的,按拒绝监督抽查处理。

  

  第二十条  抽样人员抽样后应进行封样,封样时应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需送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样品,应由检验机构的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寄送.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第二十二条  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样品,应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及时退还被抽查企业。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在检验结果异议处理完成后及时退还被抽查企业.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

  

第三章 检 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开展检验工作,不得分包检验任务或委托他人检验。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制定严格的样品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按程序执行,避免出现可能对检验结果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确保用于监督抽查检验的仪器设备符合有关规定,在计量检定周期内,并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对在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

  

  第二十七条  检验原始记录应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确需更改的,更改处应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确认。

  

  第二十八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检验仪器设备故障等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应如实记录,并保留充分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须出具监督抽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内容齐全、信息真实、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第四章 检验结果告知和异议处理


  第三十条  检验机构应及时将《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见附件3)送达生产企业,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在工程现场进行的监督抽查,其结果还应及时通知工程建设单位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被抽查企业在接到《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后,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收到企业提出的书面复检申请后,应组织调查、核实。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交通运输部指定检验机构按原方案进行复检,并于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提出复检申请的单位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五章 监督抽查结果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对监督抽查结果予以公告。监督抽查结果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暂停该种不合格产品在交通运输行业的使用,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

  

  (二)已经在工程中使用的,应将本批次不合格产品无偿删除,并以合格品替代。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接合同约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完成整改后,应向交通运输部提交整改报告并提出复查申请,接受复查检验,复查费用由提出复查申请的企业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提出复查申请的,视为复查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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