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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拒绝监督抽查及复查不合格的生产企业,其被抽查产品未经交通运输部确认合格前,不得在交通运输行业使用。 对拒绝监督抽查的工程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承担监督抽查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加强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及相关单位的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交通运输部。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八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秉公执法、不徇私情;不得将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三十九条 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应遵守以下要求: (一)严格按照监督抽查工作有关规定承担抽样及检验工作,不受任何方影响,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二)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并对检验工作负责。 (三)保守检验秘密,不得将检验情况泄露给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 (四)在承担监督抽查工作期间,不得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 (五)不得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不得开展相关产品推荐、评比活动。 (六)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检验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责令改正,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从事监督抽查工作的资格,并建议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