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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测绘资质单位主动申报的信用信息,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收到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处理申请人可以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作出处理。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信用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公开: (一)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 (二)信用信息查询程序; (三)获得信用报告的方式;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下列事项报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承办单位对信用信息征集、整理、查询的操作规则; (二)保证信用信息平台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信用信息数据: (一)移交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二)无偿转交给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承办单位。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委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信用信息的; (二)虚构、篡改信用信息的; (三)未及时提供信用信息查询的; (四)提供失实信用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六)擅自披露测绘资质单位信用报告或者未公开的信用信息的; (七)泄露信用信息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篡改、伪造、泄露信用信息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中各类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可以依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