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化(文物)等部门对景区文物古迹、历史遗迹、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遗存以及地形地貌、植被、古树名木等风景资源进行严格保护,并按照职责确定保护目标,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蠡湖景区水域内经营性旅游船舶实行总量控制。禁止非经营性船舶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蠡湖景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施计划与景区设计设置经营服务网点。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蠡湖景区管理规范,在指定的区域、地点依法经营。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 第十八条 蠡湖景区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与景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并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蠡湖景区保护和管理。 蠡湖景区水域内旅游项目的经营者,由景区管理机构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合理安排蠡湖景区的游览接待容量、游览线路,并划定不同经营性旅游船舶的停泊区域,设置规范的景区标志、界桩、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标识。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废弃物收集等便民设施。 第二十条 在蠡湖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设立指引标识; (二)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三)占用、挖掘道路或者绿地,埋设管线。 第二十一条 蠡湖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废弃物或者向路面、绿地、水体倾倒污水; (二)采摘花果、折损或者刻划树木、倚树搭棚、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 (三)刻划或者涂污景物、标识标牌、公告栏、画廊,损坏喷水设施、栏杆; (四)兜售物品、杂耍卖艺、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区域、从事迷信活动、擅自宿营; (五)在外墙、屋顶、平台设置或者悬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六)燃放孔明灯、在指定区域外烧烤、在禁火区吸烟、擅自营火;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进入蠡湖景区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按照规定行驶和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内有序停放。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游览需要,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在重要节假日前公布临时停车区域。 临时停车涉及收费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蠡湖景区管理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章 水域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蠡湖景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蠡湖景区水域的保护,提升蠡湖景区水域水质,改善蠡湖景区水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蠡湖水质。景区管理机构发现蠡湖水质异常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治理。 第二十六条 蠡湖水位应当维持在合理范围内。水位不足或者超出范围时,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控。 第二十七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农林等有关部门科学放养、种植保护生态的动物、植物,促进自然生态修复,并采取措施防止外来物种的入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蠡湖景区水域捕捞鱼类等水生动物或者采摘水生植物。 第二十八条 蠡湖景区应当实施雨污分流,建设、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应当纳入城市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在保障蠡湖水域水质、自然生态环境、人身安全的条件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垂钓、游泳指定区域。 禁止在蠡湖景区内非指定区域垂钓、游泳。 第三十条 蠡湖景区水域内禁止清洗机动车辆、洗涤残留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物品、倾倒废弃物等影响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蠡湖景区水域内禁止擅自驾驶橡皮艇、充气艇、木船、摩托艇等影响水域管理和水上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