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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十二)《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第10条第2款、第26条(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下列监察权: (二)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接到责令其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决定书时,仍继续进行违法施工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并对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查封时,应当通知被查封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进行。 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查封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十二、城市建成区以内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6条(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二十四)《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43条(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