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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政府
【发文字号】 闽政文[2012]16号
【颁布时间】 2012-01-20
【实施时间】 2012-01-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98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莆田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

[接上页]


  请你市接到本批复后,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意见》(闽政办〔2010〕284号)和本批复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附件:莆田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依据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附件:

  
莆田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执法依据

  


  内容说明:

  

  1.下列法定依据为省人民政府批复之日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同的下位法不再引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发生变化时,由莆田市人民政府及时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2.【】内有关权限仍由各有关职能部门行使,不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一、行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至38条(国务院第101号令,1992年6月28日颁布,1992年8月1日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30条(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抛散各种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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