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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可能影响的人群、严重或者紧急程度; (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有关规定,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但未召回的,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的责令召回通知或者公告监督生产者、销售者执行有关召回的规定,并监督生产者对产品进行安全缺陷整改;无法整改的,应当监督生产者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无害化技术处理。 第三十二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以广告、产品说明或者其他方式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或者展销会举办企业和入场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条件、安全管理制度和产品进行检查;发现入场销售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导致本市场发生产品质量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宾馆、饭店、娱乐、美容、维修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 第三十六条 从事产品储存、保管、运输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记录、核对委托人的经营资格和有关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保证产品储存、保管、运输条件符合要求,保持产品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场地、存储、保管、运输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有权就其购买产品的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八条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购买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提高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付能力。 第四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以监督抽查为主的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进行。 第四十条 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及其实施规范,于每年第一季度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可根据监督实际、市场变化、社会需求等情况,对本市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市主管部门制定重点产品监督抽查实施规范,应当参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相关要求,明确产品抽查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和判定规则。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第四十一条 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应当包括下列产品: (一)儿童玩具及其他儿童用品; (二)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 (三)三年内两次被认定为不合格的同一生产者的同类产品; (四)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重点监督抽查的其他产品。 在不与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重复的前提下,对列入重点监督抽查产品目录的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增加抽查频次和批次。 第四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为: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产品广告宣传或者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或者产品质量承诺、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检查;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