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条 因设计变更或者不可抗力原因调整投资的,一般不得超过概算的10%,并报原概算审批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手续,并统筹市政建设项目范围内各类管线的同步建设,避免道路重复开挖。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工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资格的项目管理人员。 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进入现场的原材料经复试合格后方可使用。 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分部项工程验收规定。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不得在工程建设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压缩合理周期、降低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落实扬尘、噪声防治措施,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第四章 竣工验收和后评估 第二十四条 市政建设项目建成后,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报市住建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一并出具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政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二十六条 市政建设项目实行决算审批制度。项目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决算中不予认可。 第二十七条 市政建设项目实行后评估制度。建设项目交付后,由项目批准部门组织建设单位对项目前期决策审批管理、实施内容、功能技术、质量安全、资金管理、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方面进行自我评价,形成后评估报告,报项目批准部门备案。 项目竣工并投入使用一年内,项目批准部门根据项目的相关批准文件,对工程质量、投资效益和环境影响相关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形成后评估报告。重大市政建设项目评估报告报市人民政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建设项目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规划、住建、国土、环保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市政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建立专账专户,做到专款专用、全程监管,资金支付与项目进度相匹配。 实行财政资金直接拨付的项目,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资金拨前审核把关,防止工程进度款超支。 第三十一条 住建、发改、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市政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批,跟踪审核、监管市政建设项目相关费用使用情况,加强房屋征收资金使用的监管,防止征收成本过高上升。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重点市政建设项目实施跟踪审计,对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实行全程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开户银行应当按照约定,落实建设资金收付专户进出、对账审核。住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市政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按合同要求编制和上报工程结算,建设单位报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前,应当审查核对,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严格市场准入退出制度。建筑业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资质、资格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建设活动,严禁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业务。对不符合资质标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以及出租出借执业证书、不履行执业责任的执业人员,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或吊销其资质、资格,清出建筑市场。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