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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一)职业技能培训政策 把家庭服务从业人员作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重点,落实培训计划、培训补贴等各项政策。探索符合家庭服务职业特点的鉴定模式,鼓励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专项能力考核,经鉴定考核合格并获得证书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鉴定补贴。做好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初、中、高级职业资格衔接工作,构建从初、中、高级工到技师、高级技师的发展通道,完善技能水平和薪酬挂钩机制。各级财政要加大对培训工程的投入,依托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加强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实训基地建设,根据当地家庭服务市场需求和用工情况,开展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和在职培训,并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将家庭服务业经营管理和专业人员培养纳入专业技术人才中长期规划并抓好落实。支持高等院校和技工院校开设家庭服务业相关专业,鼓励院校与家庭服务机构合作建立人才培养基地和实习基地,培养从事家庭服务的经营管理人才、中高级专业人才和职业经理人。 (十二)其他政策 1.政府制订土地使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要充分考虑家庭服务业发展需要。搬迁关闭不适应城市功能定位的工业企业而退出的土地,要在供地安排上适当向养老服务等家庭服务机构倾斜。城市新建居住小区要预留规划面积,优先保障家庭服务业站点发展的需要。 2.完善价格政策,养老家庭服务机构要与居民家庭用电、用水、用气、用热同价,其他家庭服务机构要与工业用电、用水、用气、用热同价,降低家庭服务业企业运营成本。 3.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家庭服务保险产品。推行家庭服务机构职业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防范和化解风险。 4.高校毕业生从事家庭服务业的,在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工作岗位时可视同基层工作经历。 四、维护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十三)规范家庭服务机构与家庭及从业人员的关系 根据家庭服务用工主体和劳动内容的特殊性,研究制定适应家庭服务特点的劳动用工政策。招聘并派遣家庭服务员为家庭提供服务的家庭服务机构,应当与员工制家庭服务员签订劳动合同,与家庭签订家庭服务协议。以中介名义介绍家庭服务员但定期收取管理费等费用的机构,要执行员工制家庭服务机构劳动管理规定。引导家庭与通过中介组织介绍或其他方式自行雇用的非员工制家庭服务员签订雇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他家庭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一般规定。 (十四)维护家庭服务员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权益 有关部门要定期公布家庭服务员工资指导价位,促进工资水平逐步提高,家庭服务机构支付给员工制家庭服务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家庭服务机构及家庭应当保障家庭服务员休息权利,具体休息或补偿办法可结合实际协商确定。家庭服务机构及其员工制家庭服务员应当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员工制城镇户籍家庭服务员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愿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非员工制农业户籍家庭服务员可以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险种要针对家庭服务员特点,实行灵活便捷的参保缴费方式,并做好转移接续工作。 (十五)建立维护家庭服务从业人员权益绿色通道 处理家庭服务机构与家庭服务员之间的劳动争议,应遵循“鼓励和解、加强调解、加快仲裁、衔接诉讼”的原则。建立包括企业调解、基层调解、区域性调解和社会调解的工作网络,将简单争议化解在基层。不断提高仲裁效率,促进裁审衔接。加大监察执法力度,依法查处家庭服务机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坚决取缔非法职业中介。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联组织要发挥各自优势,通过政策咨询、法律援助、维权热线等方式,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服务从业人员权益维护工作。 五、加强发展家庭服务业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六)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建立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省残联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发展家庭服务业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发展家庭服务业的重大问题,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规定。联席会议办公室作为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机构,要搞好统筹协调,抓好各项工作落实。其他有关部门也要做好涉及家庭服务从业人员的文化生活、公共卫生、计划生育、党团和工会建设等各项工作。县级以上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部门协调机制,加强领导,充实工作力量,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