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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
【颁布时间】 2012-01-06
【实施时间】 2012-01-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00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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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案卷按照行政区划管理层级--行政区域界线或者交会点代号顺序排列,同一条行政区域界线或者同一个交会点的所有案卷按照形成的时间顺序排列,全面勘界案卷在前,日常管界案卷接续在后。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案卷按照案卷排列顺序编写案卷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档案机构应当编制案卷目录。案卷目录式样见附件三。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实行多套异地保存。保存单位见附件四。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库房应当按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jgj25-2000)建设,具备防光、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防盗窃、防泄密等保管条件,配备必要的保管设备和防护设施。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附图和工作用图应当配备专门的图柜(盒)保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档案机构应当做好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的数字化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形成的行政区域界线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的利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档案形成、移交单位以及上级业务主管单位可以利用行政区域界线档案;

  

  (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因公务需要可以查阅行政区域界线档案;

  

  (三)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行政区域界线档案中除过程性文件材料之外的其他文件材料。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原件一般不得向第(一)项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制或者摘录。

  

  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档案的利用参照《省级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管理系统数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民勘办发〔2003〕22号)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利用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应当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并经民政部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行政区域界线档案应当按照国家相关保密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复印件需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档案机构印章方为有效。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不得公开档案内容。

  

  第二十三条  乡(镇)级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勘界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国勘办发〔1997〕12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

  
行政区域界线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全面勘界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1.毗邻行政区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报批请示、上级批复。

  

  附件:协议书附图(包括复印签字图)、界桩成果表(略)

  

  2.毗邻行政区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起草《毗邻行政区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说明、联合勘界工作总结。

  

  3.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协议、纪要、附图及测绘成果等文件材料。

  

  4.勘界测绘成果材料:观测手簿、计算手簿、计算成果、行政区域界线调绘资料、航片等。

  

  5.勘界测绘技术设计书、勘界测绘技术工作总结。

  

  6.工作用图。

  

  7.界桩登记表。

  

  8.界桩照片。

  

  9.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及样图。

  

  10.双方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双方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共同指定的依据材料或地形图。

  

  11.联合勘界实施方案及其请示、上级批复。

  

  12.双方(含上级)实地调查共同形成的调查报告、处理意见等文件材料。

  

  13.双方各级勘界协商会议形成的协议、纪要、附图等文件材料。

  

  14.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跨越行政区域界线的自然资源权属处理意见。

  

  15.双方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的裁决及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协调处理意见。

  

  16.毗邻方在行政区域界线勘定过程中形成的来往文书材料。

  

  17.行政区域界线联检记录、纪要及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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