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8号
【颁布时间】 2012-02-02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01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8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百慕大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谅解备忘录生效执行的公告

[接上页]

第七条 拒绝请求的可能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拒绝协助:

  

  (一)当请求与本协定不相符时;

  

  (二)当请求方未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时;

  

  (三)当被请求情报的披露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时。

  

  二、本协定不应给缔约方施加任何提供可能导致泄漏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情报的义务。第五条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报, 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构成上述秘密或过程。

  

  三、(一)本协定的规定不应给缔约一方施加获取或提供可能导致泄漏委托人、律师或其他承认的法律代表间如下保密沟通的情报的义务:

  

  1.为寻求或提供法律建议目的进行的沟通;

  

  2.为用于正在进行的或将进行的法律诉讼程序目的进行的沟通;

  

  (二)用于刑事目的的情报不受法律特权的限制,在提供委托人姓名和地址不构成对法律特权侵犯的情况下,本条款不应妨碍专业法律顾问提供委托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情报请求不应因纳税人对请求涉及的纳税义务有争议而被拒绝。

  

  五、如果所请求的情报在请求方管辖范围内,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则被请求方不得被要求获取和提供该情报。

  

  六、如果请求方请求的情报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 保  密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并应仅告知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诉结果的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程序中披露上述情报。

  

  二、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任何其他人、实体或机构披露。

  

第九条 保护措施


  

  

  本协定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被请求方不得以过度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的方式使用该权利和保护措施。

  

第十条 管理费用


  

  

  提供协助所发生的费用负担(包括第三方的合理费用以及诉讼中聘用外部顾问等的费用),应当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语  言


  

  

  协助的请求与回复使用英语。

  

第十二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或疑问时,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协商之外,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还可以就第五条和第六条的执行程序共同商定。

  

  三、为了本协定之目的,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相互沟通。

  

  四、缔约双方也可以就争端解决的其他方式书面达成一致。

  

第十三条 生  效


  

  

  本协定应自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时生效,并于生效日开始或以后的纳税年度执行。

  

第十四条 终  止


  一、在任一缔约方终止本协定前,本协定长期有效。

  

  二、任一缔约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终止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生效。

  

  三、协定终止后,缔约双方对依据本协定取得的任何情报仍负有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所有在终止有效日前收到的请求应按照本协定规定处理。

  

  下列代表,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在汉密尔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百慕大群岛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总理兼财政部部长

  

  王 力 保拉·凯可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

  和百慕大群岛财政部部长之间的谅解备忘录

  


  为有助于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百慕大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和百慕大群岛财政部部长(以下简称“主管当局”)决定达成谅解如下: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