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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南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南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病的城乡困难群众的医疗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卫生、人社、财政等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履行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村(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乡医疗救助申请的受理、调查、初审、公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资助、医疗单位优惠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六)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救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对象可以享受城乡医疗救助: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年人均收入或纯收入高于当地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50%的困难群体)成员; (四)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方式采取以为救助对象提供门诊、住院医疗救助以及资助救助对象中的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主体,以临时医疗救助为补充。 第七条 市民政、卫生部门联合审查确定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并向社会公布。在确保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前提下,承担城乡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院依据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第八条 实行初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后,应在指定医疗机构初诊,因没有治疗条件需转院诊治的,由初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再转入有治疗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不到指定医疗机构初诊或不经指定医疗机构初诊而擅自转诊或住院的不予以救助。 第九条 属于下列医疗费用之一的,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参与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的治疗费用; (二)交通事故的治疗费用; (三)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自伤所发生的费用; (四)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的费用; (五)超过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规定范围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费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以及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按如下给予救助: (一)门诊医疗救助 1.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当年个人自行负担治疗费的100%提供救助,当年每人门诊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