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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乱检查、乱收费、乱征收、乱摊派、乱罚款的; (八)对行政相对人勒拿卡要,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九)违反规定,采取打招呼、批条子、授意、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和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 (十)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十一)在职责范围内监管不力,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的; (十二)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应对不力,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的; (十三)对上级机关确定的工作目标、交办的事项和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者行政机关之间推诿扯皮,推卸责任的; (十四)对应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行政机关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行政机关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十五)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责任事故、重大疫情、灾情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六)执行上级机关的指示、决定、命令或者履行职责时,弄虚作假,欺骗上级机关或者社会公众的; (十七)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行政复议机关生效的决定的; (十八)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机关相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予以问责: (一)办事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或者对群众反映的本行政机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及时改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未执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等工作制度,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本行政机关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为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办事拖拉,敷衍塞责,对领导的指示和命令置若罔闻的; (二)对行政相对人态度蛮横,故意刁难,或者因言行不文明导致冲突的; (三)违反工作纪律,工作懈怠、纪律涣散,在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做表面文章,欺骗领导和行政相对人的; (五)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行为规范的情形。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行政问责情形外,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问责情形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诫勉谈话; (六)停职检查; (七)调离工作岗位;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降职或者免职;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 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在共同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一年内被给予行政问责两次以上的;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交代应予行政问责的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行政问责的案件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投诉、检举、控告; (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问责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