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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政府开展执法监督检查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务督查、政府绩效考核、政府法制、安全生产、审计、信访等部门或者机构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事件; (八)其他行政问责的案件来源。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监察机关在日常监督工作中或者通过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案件来源,发现干部管理权限内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应当向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提出问责建议,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后启动行政问责程序;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发现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监察机关根据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的指示,应当成立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在日常监督工作中或者通过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案件来源,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问责建议,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启动行政问责程序;行政机关负责人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根据本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指示,开展调查工作,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记录。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调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按规定回避。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应当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提交本级政府或者本行政机关的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后,作出给予行政问责、免予行政问责或者不予行政问责的决定。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问责,需要作出书面行政问责决定的,应当在行政问责决定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问责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事实; (三)行政问责方式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问责决定申请复核、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问责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人员。 行政问责处理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被行政问责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行政问责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被调查人员或者被调查行政机关领导阻挠或者干预行政问责案件的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可以提请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问责人员同时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处理;违反党纪的,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人员对行政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行政问责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复核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六条 复核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复核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原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原行政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被问责人员不得因申请复核、申诉被加重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复核、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核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原行政问责决定正确的,维持原行政问责决定; (二)原行政问责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或者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撤销原行政问责决定; (三)原行政问责决定违反规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的,由原行政问责决定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四)原行政问责决定事实清楚,对问责行为的情节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可以直接变更行政问责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问责人员受到错误问责的,作出行政问责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行政问责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7年9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