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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政府
【发文字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3号
【颁布时间】 2012-02-12
【实施时间】 2012-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06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63号)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活动,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市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旅游客运、索道、缆车、漂流、餐饮、住宿、体育、娱乐、商品销售、摄影(像)等交通、服务项目的准入权。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制订、经营者的确定、签约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发展需要,制订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种类、标准、条件、期限和范围等具体设置方案。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最长期限不超过20年。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国家级和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市级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应当经所在区县(自治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与区县(自治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是否核准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的决定。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经核准的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营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项目经营者签订协议,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风景名胜区内原住居民利用自己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八条  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以及在风景名胜区内利用自己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原住居民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等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手续。

  

  未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项目经营活动。

  

  第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项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的,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为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的成交价款。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从业资质、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

  

  (三)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有相应的资金保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和经营期限;

  

  (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等相关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三)协议履行期间的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生态建设措施;

  

  (四)项目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五)相关设备、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六)经营权到期或终止时的债务和资产处置;

  

  (七)发生不可抗力时经营权和经营期限的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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