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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推行说理式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回避权、申请听证权和救济权。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禁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越权执法; (二)态度粗暴,野蛮执法; (三)执法不公,随意执法; (四)推诿拖延,效率低下; (五)吃拿卡要,以权谋私。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 对依法进行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构暂扣其执法证: (一)年度考核等次为不称职的; (二)无故不参加执法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三)涂改执法证或者将执法证转借他人的; (四)转借、出租或者买卖制式服装,非行政执法活动时着制式服装出入娱乐场所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不规范的; (七)行政执法人员采用不正当手段调查取证的。 第四十三条 暂扣执法证的期限为30日,暂扣期间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被暂扣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离岗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还执法证。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报请政府法制机构注销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执法证: (一)受到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开除处分的; (二)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时不作为或者乱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粗暴执法,辱骂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严重伤害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影响恶劣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乱管滥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法证的; (七)被暂扣执法证2次以上或者连续2年年度考核等次为不称职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执法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构申请复核。 行政执法人员对注销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执法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核。 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暂扣执法证,注销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执法证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过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示。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违法或者违纪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妨碍、阻扰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