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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 30人。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不少于50%,已登记在册的招标师不少于30%; (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500人以上; (四)开展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 (五)近 3年内从事过的中标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30个以上,或累计中标金额在30亿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一条 预备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除具备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 15人。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不少于50%,已登记在册的招标师不少于30%; (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300人以上。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工作。相关资格申报的通知、要求和申请材料格式文本等将提前两个月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予以公布,以便于申请人准备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按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企业机构设置情况; (五)企业人员基本情况; (六)招标代理业绩证明; (七)评标专家库人员情况;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必要时,国家发展改革委或者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通过调阅有关材料原件、实地调查或向有关部门征询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申请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对经过核查的资格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并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书。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名单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和行业协会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按要求提供制作资格证书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信息,并按时领取资格证书;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或不按时领取资格证书的,按自动放弃资格处理。 第十七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 6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资格延续申请。未按规定申请资格延续的视同放弃,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资格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延续相应资格并重新颁发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降级或者撤销资格。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升级的评审工作。获得乙级资格满2年、预备级资格满1年以后,符合高一级别条件的,可按规定提出升级申请。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不能越级申请甲级资格。 第十九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资格申请、资格升级和资格延续的申请材料,应先报送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初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或进行实地考察,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投资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承担有关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建立自查制度,确保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始终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是否符合资格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活动的所有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归档。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处理或向有关监管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