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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
【颁布时间】 2012-03-02
【实施时间】 2012-04-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09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工商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在办理变更后 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资格证书。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对资格证书予以相应变更。

  第二十五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分立、合并、兼并、改制、转让等重大变化的,应在相关变更手续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资格重新确认申请。不提出资格重新确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资格处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机构的组织机构变化、人员变动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相应条件的,授予相应资格;不符合相应条件的,予以降级或撤销资格。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因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交回资格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在招标工作结束、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

  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对招标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委员会,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年度资格检查。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每年 2月28日之前,将以下年检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一)机构年度情况报告及机构设置变化情况;

  (二)机构年度招标从业人员的变动情况;

  (三)项目招标情况报告;

  (四)执行招标投标、投资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的情况;

  (五)受处罚及质疑、投诉情况;

  (六)招标业绩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年检不合格:

  (一)甲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低于10亿元人民币;

  (二)乙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低于5亿元人民币;

  (三)预备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未能按时合规报送年检材料;

  (五)未能如实报送招标从业人员变动情况或招标从业人员达不到规定条件;

  (六)违反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有关要求;

  (七)在招标代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警告及以上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上一年度年检不合格的机构,本年度不得提出升级申请。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的机构,予以降级直至撤销资格。

  第三十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变更、资格重新确认和年检的申请材料,应先报送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初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出借、出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资格、降级或撤销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审查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3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的资格申请。

  通过弄虚作假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应当予以撤销,3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的资格申请。

  第三十四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活动中有以下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暂停资格、降级直至撤销资格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三)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四)擅自修改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中标通知书;

  (五)不在依法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六)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限不符合有关规定;

  (七)评标委员会组成和专家结构不符合有关规定;

  (八)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

  (九)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处罚结果将予以公布,并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6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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