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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卫生部
【发文字号】 卫办应急发[2012]34号
【颁布时间】 2012-03-08
【实施时间】 2012-03-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10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办应急发〔201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健康教育中心: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创建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卫办应急发〔2011〕135号),为有序、规范开展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评估工作,我部制定了《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

  


  
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创建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卫办应急发〔2011〕135号),为保证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评估工作有序、规范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是指在卫生应急体系建设和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工作中成绩突出,具有一定典型性和示范借鉴作用的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包括各行政县、县级市、市辖区和旗等,特殊行政区域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评估工作周期为5年。2011年为部署建设期。2012年-2013年,每年5月底前为申报推荐期,6-10月为评估复核期,11-12月为公示命名期。2014年-2015年为巩固推广期。

  第四条  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的申报遵循自愿原则。已被命名为省级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并自评达到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标准的县(市、区),经所属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后,可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申报材料包括:

  1.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申报表(见附件1,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填写,原件,一式3份);

  2.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自评报告及自评结果等材料;

  3.获得省级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命名的证明文件。

  第五条  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的推荐遵循择优原则。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申报县(市、区)的评估工作,从中选择符合条件的、有代表性的县(市、区)向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提出推荐意见。原则上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推荐名额不超过5个。

  推荐材料包括:

  1. 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推荐表(见附件2,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填写,原件,一式3份);

  2. 本辖区国家级卫生应急示范县(市、区)建设整体规划、实施方案(复印件);

  3.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国家级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的评估情况、专家评估意见、评估结果等材料(复印件);

  4.所推荐县(市、区)的申报材料。

  以上材料需提供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六条  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设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审核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申报推荐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县(市、区)出具受理复核报告,并报送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同时负责复核资料的准备、收集和汇总工作。

  第七条  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的复核工作由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组织。

  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组建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复核工作专家组。专家组由卫生应急领域的行政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每次从专家组中抽取不少于5名专家,组成复核工作组,对受理复核的推荐县(市、区)开展复核工作。

  复核工作程序包括: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抽查单位、现场考评、综合评分、反馈意见等。复核工作组根据《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评估标准》的要求,对照《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评估复核表》进行现场考评,得出综合评分,并将初步复核结果及复核意见向当地进行反馈。现场复核工作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

  复核工作组应当在复核工作结束1个月内向管理办公室提交复核报告、复核结果和复核意见等书面材料。管理办公室审核后,向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提交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建议名单及复核工作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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