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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颁布时间】 2012-03-07
【实施时间】 2012-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11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州市学校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广州市学校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2年1月16日市政府第14届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广州市学校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学校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幼儿园、普通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贯彻以人为本、预防为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经费,将学校安全经费纳入年度教育经费预算,确保学校安全工作的正常运转。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学校安全工作,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工作。

  

  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能履行对学校的安全管理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交通、城管、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监管、环保、司法、建设、国土房管、质监、残联、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定期研究解决学校安全问题,保障学校安全。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学校安全保卫工作,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学校安全教育工作规划,指导学校有针对性地、有计划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二)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年度考核,定期进行考核;

  

  (三)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四)制定学校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导和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将学校安全工作作为责任区督学的重要督导内容。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确定专人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分管学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学校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在校学生比例设立专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以及监控、报警等设备。

  

  第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工作制度:

  

  (一)安全保卫、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制度;

  

  (二)突发事件及其他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理制度;

  

  (三)教育教学、生活用品及设施管理制度,包括危房报告,食品、饮用水、用电、消防等安全管理,药品、危险品、实验室物品、体育场地、运动场所的器材、体育课的设备设施等管理制度,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等制度;

  

  (四)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

  

  (五)校园网络及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六)学生健康档案制度;

  

  (七)师生法制教育制度;

  

  (八)其他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未经同意的校外人员和机动车入内。经同意入校的车辆应当限速限道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管制器具和其他可能危及学校安全的物品带入校园。

  

  除下列情形外,在7时至18时时间段内,学校应当允许本校学生留校或者入校:

  

  (一)法定节假日;

  

  (二)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作出防疫、安全防范等安排;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段内留校或者入校的,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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