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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沿线、站台、站厅、电梯、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列车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标志标识。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和列车内配置消防、防爆、反恐、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保证其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不得擅自调整站点、首末班车运营时间。 运营单位应当将列车时刻表、列车运行状况、换乘指示等公布于车站和列车内醒目位置。列车因故延误或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调整首末班车运营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及媒体等途径及时告知公众。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安全乘车知识,做好行车安全提示; (二)及时报清运营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 (三)维护车内秩序; (四)在列车内设置供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的座位,配备装盛呕吐物的卫生袋; (五)在车站、列车内醒目位置公示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以及禁止携带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或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目录。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按要求设置废弃物容器,保持车站、列车等责任区清洁,落实通风、空气质量检测等卫生管理措施,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向乘客提供票据,认真执行查验票证规定。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运营单位对无票、持无效车票乘车的乘客,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收取票款;对持他人或伪造的乘车优惠凭证购票乘车的乘客,按照所购车票全价补收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营时,乘客可持有效车票要求运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服从和配合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爱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出现故障或发生突发事件需要疏散乘客时,乘客应当服从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引导,快速有序地疏散。 第十六条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和动物进站,违反规定者,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 (一)重量、体积超过乘客守则规定的物品; (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或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犬只等可能妨碍他人安全的动物(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 (四)有严重异味、外表尖锐或其他易污损设施、易损伤他人的物品; (五)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或乘客守则规定禁止携带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在车站内摆摊设点,擅自在车站或列车内兜售或派发物品、报纸、广告、宣传品等; (二)在车站或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三)在车站、列车或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物品等; (四)在车站或列车内躺卧、乞讨、卖艺及歌舞表演等; (五)在车站或列车内使用滑板、溜冰鞋; (六)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公共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醉酒者应当由其监护人或健康成年人陪同乘坐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单独进站乘车。 第十九条 电力、通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用电、通信和用水等需要。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不能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安全疏散或换乘,乘客不得在车站或列车内滞留,不得干扰和影响抢修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