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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55号
【颁布时间】 2012-03-14
【实施时间】 198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12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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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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