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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三无”渔船整治。 1.工作措施。 (1)对审验清查出的“三无”渔船,依法扣押渔船,由船舶所有人户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实施跟踪管理,确保渔船在扣押渔港停泊,不得出海作业。对内陆渔民所有的海洋“三无”渔船,一律不得纳入管理,限期拆解或转产。继续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查获后依法予以没收。 (2)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对渔船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示名单,公示期不少于15天。 (3)对公示无异议的“三无”渔船,由船东书面承诺自愿接受管理,按渔业资源费标准缴费且不享受渔用柴油补贴、转产转业等惠渔政策。 (4)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安装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统一核发特种渔船检验证书、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并报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公安边防部门发放边防有关证件。 (5)对经检验不合格的“三无”渔船,由县级人民政府出具《限期报废通知书》,责令其30日内报废。对限期届满后拒不报废仍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没收。 2.管理要求。 (1)在2012年3月15日之前拥有且从事渔业生产的“三无”渔船所有人,必须在自查自纠阶段主动到当地渔船专项整治工作组申报,在审验合格之前不得出海作业。 (2)纳入管理的“三无”渔船须自觉申报船舶检验、年审,按规定缴纳渔船检验费、登记费及渔业资源费等相关费用。 (3)“三无”渔船不得更新改造,不得转让过户,不得改变作业类型。出海作业时,应随船携带渔业、公安边防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遵守国家和省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4)纳入管理的拖网渔船只能在c1渔区作业,其他作业方式的渔船只能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作业,不得跨区域生产。 (5)渔业辅助船从事捕捞生产的,责令其在自查自纠阶段拆除捕捞设备,书面承诺不再从事渔业捕捞活动,补齐有关证件,参加正常年审。逾期继续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依法没收渔船。 (6)渔船修造企业制造、改造、修理渔船需向有管辖权的渔船检验机构报告。未取得资质制造、改造、修理渔船的,由工商部门予以取缔。对非法在建的渔船,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并拆解,拒不执行的,依法实施拆解。 (二)渔船标识整治。 1.工作措施。 (1)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省统一规范要求,结合渔船检验和伏季休渔管理,于审验清查阶段结束之前组织辖区内渔船刷写船名号,制装船名号牌,配备电子身份识别设备。 (2)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内渔船安装海洋渔业专用救助终端,对44.1千瓦以上的海洋渔船配备卫星定位设备和ais防碰撞终端。 (3)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渔船标识和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安装与使用情况。对未按规范标识及未安装或未正常使用海洋渔业专用救助终端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未整改完毕出海作业的,依法扣押渔船,由船舶所有人户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实施跟踪管理,确保渔船在扣押渔港停泊,不得出海作业。 2.管理要求。 (1)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渔船标识规范,确定不同类型渔船标识的制作及安装标准。 (2)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统一规范,确定设备选型。 (3)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全省沿海重点渔港和全部渔政执法船艇电子身份识别系统的配备安装。 (4)渔船检验机构在对渔船进行检验时,要将渔船主机编号按省统一规范标识在主机指定位置。 (三)异地挂靠渔船整治。 1.工作措施。 (1)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地挂靠本地渔船以及本地挂靠外地渔船进行清查。渔船异地挂靠在经营组织,该组织设立人的户籍地与组织注册地不一致的,或渔船异地挂靠在他人名下,证书载明的所有人声明自己不是实际船舶所有人的,确认为异地挂靠关系。 (2)对异地挂靠渔船,由挂靠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办理渔船证书注销手续。 (3)由渔船实际所有人在其户籍地,按照规定办理渔船船网工具指标、船检、登记和捕捞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