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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管理要求。 对异地挂靠渔船,相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于自查自纠阶段办理转出或转入手续。拒绝或拖延办理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涉外渔船整治。 1.工作措施。 (1)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于审验清查阶段完成本辖区内远洋、涉朝、涉韩渔船的排查登记。 (2)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辖区内远洋渔船安装国家规定的卫星船位监测设备,对涉朝、韩作业渔船安装北斗卫星定位终端和身份识别设备。 (3)远洋渔船须按省统一规范编写船名号,以区别于近海渔船。 (4)凡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在涉外渔船或境外派出机构设立工会。 (5)建立远洋渔业信息通报机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每批次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审批通知单后,5个工作日之内将从业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船船名号、批准作业海域、核定船员数量等情况通报省公安边防部门。 2.管理要求。 (1)严禁未经批准或持无效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出境作业。对擅自组织渔船出境生产、违法操作的企业和个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其责任。 (2)凡擅自关闭、破坏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或船位监测终端设备的,渔船须立即返回国内。因不可抗力造成船位监测终端无法正常运行的,渔船所属的企业、船东须每日填写《渔船船位信息记录表》,并以传真和电子邮件方式逐级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渔船所在地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公安边防、卫生检疫、海事和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涉外作业渔船的监督检查。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渔船要提前进行出境申报,办妥口岸联检手续后方可出境;入境后要第一时间向口岸联检单位申报,办妥口岸联检手续后船员方可离船。 (4)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渔船的船员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出入境必须到对外开放港口接受边防检查;出境后,不得擅自更换船员,更换船员必须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 (5)严格执行远洋渔船进出渔港通报制度。渔船所属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远洋渔船在国内港口停靠期间的监管。 (6)擅自进入朝鲜、韩国敏感水域或他国专属经济区作业渔船,由渔船所属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立即将其召回,停靠在指定渔港,由相关渔业执法机构调查处理。 (7)对违规在国内海域作业的远洋渔船(包括未办理远洋渔业项目终止手续的非专业远洋渔船),取消当年度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自处罚日起3年内暂停受理渔船所在企业新项目申请,并建议农业部暂停或取消其远洋渔业项目和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五、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开展渔船专项整治行动,是落实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的具体体现,是规范渔船管理秩序、打击非法捕捞的重大举措。各级、各有关部门一定要从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渔区和谐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渔船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为加强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以省政府分管副省长为召集人,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参加的省渔船专项整治联席会议制度。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起本辖区渔船专项整治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的责任,政府分管领导要亲自挂帅,将渔船专项整治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明确专项行动领导机构,加强领导,精心部署,周密安排,运用法律、行政等综合手段,切实抓紧抓好,抓出实效。 (二)突出重点,确保质量。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紧紧围绕工作分工,认真组织落实。各级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整治目标和工作时限,统一步调、统一行动,确保整治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开展专项整治、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同时,要加强对下一级政府专项行动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调度和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发现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三)分工协作,形成合力。要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各方联动”的工作要求,迅速开展渔船专项整治行动。各级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逐级落实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支持,主动配合,齐抓共管。要加强工作中的联系、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通报和沟通制度、案件移交制度等,形成各级联动、部门联动、地区联动的综合整治局面和强大的工作合力,共同推动专项整治工作的开展。 (四)强化宣传,严格执法。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大力宣传本次专项行动的重大意义、目标要求和政策措施,让渔民群众充分了解和熟悉相关政策,自觉参与到行动中来。在强化宣传教育的同时,要加大监督检查和执法力度,对在整治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整治不力的,严肃追究相关部门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失职渎职责任。对在整治行动中抗拒检查、暴力抗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