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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个体工商户或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企业运输,或者使用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的自有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并对单位处以5000 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对倾倒在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建筑垃圾,当事人应当立即清理,不能立即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立即代为清理或者委托第三人清理,清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因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负责予以治理或者承担环境污染治理费用。 (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未经登记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以每车次500 元罚款。 (四)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实行密闭运输的,责令改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以每车次500 元罚款;沿途遗撒、泄漏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的,责令立即清理,并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 元以上40 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5 万元;当事人不能立即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立即代为清理或者委托第三人清理,清理费用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 (五)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按核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采用自有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以每车次500 元罚款。 (六)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副本或者运输证的,对车辆驾驶员处以200 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 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险废弃物的,处以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垃圾消纳超出核定的场地、容纳量受纳垃圾的,处以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有毒有害垃圾和其他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3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违反本办法规定,在6 个月内受到2 次以上(含2 次)行政处罚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配发给该车的建筑垃圾运输证,一年内不予重新办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自有车辆建筑垃圾运输证,一年内不予重新办理: (一)随意抛撒建筑垃圾、不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仍不予以清理的; (二)因所属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本办法规定,在 6 个月内共受到10 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制度,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延续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有效期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