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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将建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不良信息记入建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三十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二)对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查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市辖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5 年12月28 日公布实施的《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2 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