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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加强违纪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工作。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在查办国土资源违纪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要严格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做好案件移送工作。 (四)建立土地违法记录通报制度。将发生囤地、两次以上土地违法行为或土地违法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单位或个人列入“土地违法记录名单”,加载进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作为金融机构是否予以信贷支持的参考依据。 七、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土地、矿产执法监管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违法采(探)矿行为没有及时有效制止,不组织查处,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甚至妨碍、限制查处工作,以及违法用地、违法采(探)矿情形严重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自治区监察厅联合发出限期整改通知,约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督促整改。整改期间消极不作为或整改不到位的,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自治区监察厅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对其实施问责,并扣减或冻结该市当年用地指标和暂缓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并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造成违法用地、违法采(探)矿情形特别严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理。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同级监察机关可约谈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督促整改。整改不力的,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三)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村(居)委会组成人员对本集体组织内发生的下列违法用地行为负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集体土地的。 2.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本集体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3.将本集体土地租赁给无合法采矿手续的单位或个人用于非法采矿活动的。 上述违法行为致使本集体土地受到严重损坏、造成财产严重损失、影响群众生产生活,产生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从重处分。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和本通知要求,为违法用地、违法采(探)矿的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房屋所有权登记、企业注册登记、竣工验收等项目审批或核准手续,发放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电、通水、通气的,将按规定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对重大、突发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不按规定报告的,国土资源部门应负相关责任。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或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接到下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的,应负相关责任。 (七)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