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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所征求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充分采纳。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未果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征求意见情况、意见采纳情况和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 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制定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三)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或者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审查报告。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 (四)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征求意见; (五)是否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或者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冲突的内容。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一)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三)所征求意见有重大分歧尚未协调或者协调未果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十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但是,因应对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施行规范性文件的,也可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 部门规范性文件以“规定”、“办法”和“细则”名称出台的,在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或者负责人批准形成正式文本后,还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批准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部门领导班子审议情况;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准予印发;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报请部门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并经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再次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符合要求的,准予印发。 未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印发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一经发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有权宣布该文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 经决定或者批准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公文处理机构行文审核把关,报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分管负责人签署印发。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印发前,由政府公文处理机构会同政府法制机构编制登记号;部门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印发前,由部门公文处理机构会同部门法制机构编制登记号。 登记号是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编制准予发布施行规范性文件的标识。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生效日期。规范性文件生效前,制定机关的公文处理机构应当在同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未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政府公报登载的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太原日报首次登载日期为发布日期。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前6个月,实施部门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出具评估报告,并向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报送,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会同公文处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发布需要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制发。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定;无规定期限,但直接影响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6个月内制定。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组织实施。经清理后决定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