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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3份(附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证明已公开发布的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按本办法规定,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在报备时,可不提交上述第(三)项所列材料。 第三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齐全的,备案机关法制机构予以登记;材料不齐全的,退回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的,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和制定程序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发现其内容或者制定程序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制定机关改正或者作出其他相应处理。 制定机关对该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备案机关法制机构申请复核。 备案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作出改变、撤销决定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发文目录报送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各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送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通报制定和备案审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对制定机关的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 制定和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在依法行政考核中扣除相应分值: (一)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编制登记号的; (二)违反制定程序的; (三)不按时反馈征求意见的; (四)不按规定发布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发文目录的; (七)不按规定执行责令改正决定的; (八)不按规定清理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不按照本办法制定和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制定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及时反馈建议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工作中办理有关事项时,应当使用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