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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送法规处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简称制定依据);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制定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情况及协调的结果。 第十三条 法规处负责对相关处室报送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核。 审核的重点: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政策相一致; (三)是否超越市建设交通委法定职权; (四)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与市建设交通委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六)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七)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法规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处室报送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 第十四条 法规处对不符合第十三条审核规定的文件草案,可以退回起草部门。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修改、补充材料后再行审核。根据需要,法规处也可以自行协调和组织修改。 第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第十三条审核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规处提请市建设交通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委主任办公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负责进行协调和组织修改,并报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复审。 必要时,也可以由法规处进行协调和组织修改后报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复审。 第十七条 对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建设交通委主任签发。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确定有效期。法规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文办理单上注明有效期,办公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录入办公自动化系统。 办公自动化系统应当设置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提示和查询功能;法规处和相关业务处室应当定期查询。 第二十条 法规处会同起草部门在市建设交通委主任签发规范性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和格式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起草部门应负责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5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各5份。 第二十一条 对备案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提出修改意见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在收到备案监督机关及其法制机构的决定或意见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限期内组织修改。修改结果经市建设交通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形成书面报告送法规处,法规处汇总后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办公室负责通过市建设交通委的网站向社会发布,还可以在有关公共媒体上登载。 第二十三条 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办公室负责抄送市档案馆(附电子文本1份),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需要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会同法规处和办公室按本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在市建设交通委起草阶段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具体制定部门或者实施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法规处应当每两年组织一次对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并提出清理要求。 规范性文件具体清理工作由相关处室负责。 第二十九条 相关处室应当分析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在评估后提出清理意见。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形成后,由法规处进行审核并提请市建设交通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经清理后继续有效的,继续执行。 规范性文件经清理后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经清理后需要修订的,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