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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法规处应当定期汇编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进行评估。相关处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对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由法规处组织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提出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继续实施或者修改的意见。 经评估后的规范性文件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相关处室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法规处提交评估报告,需要修改的还应当提交修改草案和说明,由法规处参照本规定有关审核发布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法规处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5月19日制定的《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沪建交办(2006)10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