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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豫交文[2012]335号
【颁布时间】 2012-05-03
【实施时间】 2012-05-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27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客运安全年”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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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严格落实源头管理

  

  要加强营运驾驶员、客货运输车辆的源头管理,认真查处营运驾驶员违法违规行为,强化客货运输车辆的安全检验。

  

  1、加强营运驾驶员资质及违规行为的查处。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重点检查营运驾驶员资质取得的合法性,是否经过了正规的训练,培训记录的签发、结业证核发及从业资格考试等环节情况;对公安部门通报的驾驶员违法信息,企业是否进行了处理;对多次有违法行为的驾驶员是否进行强制培训,情节严重的是否调离驾驶岗位;是否实行驾驶员“黑名单”制度;被公安机关吊销驾驶执照的违法驾驶员,是否依法吊销其从业资格等。

  

  2、加强客货运输车辆安全设施的查验。各地公安机关要针对客货车辆事故特点,完善驾驶人考试题库和项目,提高客货车辆驾驶人考试针对性。结合机动车定期检验,对所有大中型客货车辆安全性能开展隐患排查,严格查验客运车辆轮胎、座位数、应急逃生装置、安全带、限速装置以及货运车辆外廓尺寸、车身反光标识、侧后部防护装置等项目。加强异地客货运车辆和驾驶人数据库建设,对异地客货运车辆定期排查清理并纳入本地管理,切实提高异地货车检验率,真正把异地货车驾驶人纳入管理视线。对卧铺客车开展专项清理,严格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联合部署,在车辆注册登记环节,严把客货车辆安全性能关。严格校车登记检验和驾驶人安全驾驶记录审查,加强校车通行安全管理,严厉查处校车严重违法行为,保障校车道路优先通行权。

  

  (十)加大网上巡查执法力度

  

  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大网上巡查执法力度,对有违法未处理的营运车辆及驾驶人,及时通知接受处理;凡交通违法屡教不改的企业及其所属车辆,一律追究相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驾驶人屡次超速、超载、超员的,一律行政拘留。同时,要将网上巡查发现的客运车辆和驾驶人交通违法、交通肇事情况抄告交通运输部门,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十一)加强明察暗访工作力度

  

  各地公安机关要进一步扩大交通信息安全员的范围,在不同的人群、不同的区域、不同的层次中间聘用信息员。要充分发挥全省一万多名交通协管员的作用,便衣乘车,利用手机等摄录客车、校车、旅游包车等重点车辆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由民警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罚,交通协管员至少每周两次便衣乘坐客车、校车、旅游包车等重点车辆。同时,总队领导不定期便衣乘坐客车、校车、旅游包车等重点车辆,支队、大队、中队领导每月至少两次便衣乘坐客车、校车、旅游包车等重点车辆,民警至少每周一次便衣乘坐客车、校车、旅游包车等重点车辆,严查客车、校车、旅游包车等重点车辆的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十二)开展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零发案”竞赛活动

  

  各地公安机关要严格落实“零发案”竞赛活动的各项措施,强化对客车、货车、校车、危化品运输车和农用车违法载人安全管理,确保路面管控有力,源头化管理到位,切实消除一批安全隐患,坚决预防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活动结束后,省公安厅将根据各县市(区)、各省辖市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予以奖励:年内,未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市(区)奖励30万元或者相当于30万元的公安交通管理设备;未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省辖市奖励50万元或者相当于50万元的公安交通管理设备。

  

  (十三)严格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按照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豫政〔2012〕1号)精神,对发生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实行问责倒查,逐起追究责任。凡发生一次死亡3至9人道路交通事故的,由省辖市安全监管部门组织进行责任追究。省辖市政府对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分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负责同志和负有管理、审批、监督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进行集中约谈、诫勉谈话;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一次死亡3至9人或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由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进行责任追究。省政府对事故发生地省辖市政府分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负责同志和负有管理、审批、监督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进行集中约谈、诫勉谈话。同时,对未按规定履行管理、审批、监督职责的相关人员,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客运车辆、旅游车辆、中小学校或幼儿园车辆发生亡人交通事故的,在依法追究驾驶人法律责任外,要依法追究运输企业、校车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因未依法履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相关职责,造成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对客运企业主要负责同志予以免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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