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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
【发文字号】 沪公发[2002]249号
【颁布时间】 2012-05-04
【实施时间】 2002-07-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31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2012重新发布)


  

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2002年7月18日沪公发[2002]249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管理,根据《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以下简称中介活动)是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所称中国公民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签证申办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为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境外就业提供的中介活动,以及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劳务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以下简称出入境管理处)具体负责对本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业务管理、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对中介机构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出申请,取得《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介经营活动。

  

  境外机构、个人以及外国驻华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证》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以及户籍证明和身份证;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未因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四)主要工作人员的学历证明;

  

  (五)法律、财会、外语等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签约方的合法资格证明;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企业章程;

  

  (九)保证中介活动正常运行的规章制度;

  

  (十)拟开展中介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十一)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属新申办企业的,申请机构还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属原有企业扩大经营项目的,申请机构还须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

  

  第六条  前条规定中法律、财会、外语等专业人员是指:

  

  (一)有律师资格的法律工作人员,或者具备有法律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工作人员,并另聘有常年法律顾问;

  

  (二)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财会工作人员;

  

  (三)有助理翻译以上职称或者外语高级口译资格的外语工作人员,或者有外语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从事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外语工作人员。

  

  第七条  出入境管理处可以根据本市因私出入境活动的实际情况,确定中介机构设置的数量和分布,对申请机构择优进行资格认定。

  

  第八条  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6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认定工作。对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将申请材料(副本)连同资格认定报告报公安部备案。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应当在资格认定工作结束之日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机构并退还申请材料。

  

  申请机构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后,应当及时报出入境处备案。

  

  第九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中介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出入境管理处提交《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年度审核。

  

  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完成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工作,年审结果报公安部,并将通过和不予通过《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的中介机构名单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申请要求和资格认定程序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可以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从事其他非公务活动的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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