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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公发[2007]51号
【颁布时间】 2012-05-04
【实施时间】 2007-02-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31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居住证办理细则(试行)(2012重新发布)

[接上页]

第三章 《上海市居住证》办理


  第九条  (适用范围)

  

  已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并符合《暂行规定》要求的来沪人员,可按规定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境外人员办理《上海市居住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上海市居住证》作为持证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享有《暂行规定》中所规定的待遇。

  

  第十条  (受理程序)

  

  居住证受理点工作人员按下列程序受理《上海市居住证》申请:

  

  (一)指导申领人正确填写《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

  

  (二)查验申领人出示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核对记载的人口基本信息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核对申领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确保登记表各项登记信息正确、无误;

  

  (四)正确录入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信息和人像采集信息;

  

  (五)将申领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按人装订成册,并在受理的第二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进行核定;

  

  (六)申领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告知申领人补齐材料。

  

  (七)申领人才类《上海市居住证》的,本市用人单位需按规定进行网上信息注册,申领人需输入个人申请信息。

  

  第十一条  (材料核定)

  

  相关部门按职权审核《上海市居住证》申领材料时,应做到:

  

  (一)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对申领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定;

  

  (二)在居住证系统审核状态栏中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制证的审核指令;

  

  (三)对同意制证的申领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由审核部门归档、备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审核部门应当出具意见并同申领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一并退回居住证受理点,由受理点告知申领人并退还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证件签发)

  

  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审核结果发送到公安部门。公安部门根据相关审核部门核定的意见,对同意发证的,在2个工作日内向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发出《上海市居住证》签发指令。

  

  第十三条  (居住证制作)

  

  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在接到公安部门签发指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居住证制作并送交居住证受理点。

  

  第十四条  (居住证发放)

  

  居住证受理点在发放《上海市居住证》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操作:

  

  (一)核对申领人居民身份证件和居住证受理凭证;

  

  (二)收回《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和居住证受理凭证;

  

  (三)在原《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备注栏注明已换领《上海市居住证》的信息;

  

  (四)告知申领人当场核对居住证信息是否有误,证件是否损坏;

  

  (五)发现居住证信息有误或者证件损坏的,应当通知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重新制证,并告知申领人改期领证;

  

  (六)将收回的受理凭证等相关证明资料装订成册,便于查询。

  

  第十五条  (续签受理)

  

  居住证受理点对持证人申请续签手续时,按下列程序操作:

  

  (一)指导申领人正确填写《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

  

  (二)核对申领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登记内容是否一致;

  

  (三)核对信息系统记载的各类信息记录是否发生变化;

  

  (四)对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系统内更新相关变动信息记录;

  

  (五)将申领人提供的相关续签证明材料按人装订成册,并在受理的2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进行核定;

  

  (六)对提供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告知申领人补齐有关材料。

  

  (七)申领人才类《上海市居住证》的,除提交相关材料外,还需网上输入个人续签信息。

  

  第十六条  (续签核定)

  

  核定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续签核定意见,并向居住证受理点发送指令。居住证受理点接到核定部门指令后,应通知申领人到居住证受理点办理续签手续。对核定部门同意续签的,当场为申领人变更《上海市居住证》相关信息;对不同意续签的,应当收回《上海市居住证》并注销系统相关信息,同时按规定为申领人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

  

第四章 证件相关管理


  第十七条  (挂失、解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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