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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公发[2007]51号
【颁布时间】 2012-05-04
【实施时间】 2007-02-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31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上海市居住证办理细则(试行)(2012重新发布)

[接上页]


  居住证受理点在办理持证人挂失手续时,按照下列程序操作:

  

  (一)指导挂失人填写《上海市居住证》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挂失受理单;

  

  (二)核对挂失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是否与《上海市居住证》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挂失受理单登记内容一致;

  

  (三)对居住证系统信息进行挂失处理;

  

  (四)出具《上海市居住证》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挂失受理凭证;

  

  (五)告知持证人,自挂失后30日内找回挂失居住证件的,应及时到居住证受理点办理解挂手续。

  

  第十八条  (补办)

  

  持证人自挂失30日后未找回居住证件的,可以凭挂失受理凭证到居住证受理点申请补办《上海市居住证》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在受理证件补办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操作:

  

  (一)查验《上海市居住证》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挂失受理凭证;

  

  (二)核对申请补证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三)对证件遗失或损毁的补证人,应当收取补证工本费并出具全市统一的定额收据;

  

  (四)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补证手续的,受理点当场给予补发;

  

  (五)办理《上海市居住证》补证手续的,应出具受理单并通知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制证;

  

  (六)对证件损毁的补证人,发新证的同时应该收回其损毁的居住证件。

  

  第十九条  (注销)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回居住证件并注销:

  

  1、持证人离开上海的;

  

  2、持证人死亡的;

  

  3、居住证件损毁的;

  

  4、换领《上海市居住证》的。

  

  (二)居住证受理点在办理注销居住证件手续时应做到:

  

  1、退回《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押金;

  

  2、及时变更居住证系统内相关信息;

  

  3、将装订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抽出,另行保管。

  

  第二十条  (废证处理)

  

  居住证受理点对收回注销的居住证件必须进行登记,定期随登记单送属地公安派出所保管,由公安部门统一销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载明内容)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和《上海市居住证》卡面信息应当载明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照片、证件编号、户籍地址、签发日期、签发单位。卡内信息除上述内容外还有现住地址、证件有效期限和延长有效期限及在沪变更的住址等。

  

  第二十二条  (工本费、押金)

  

  (一)《上海市居住证》由居住证受理点按市财政、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申领人收取,并出具全市统一的定额收据。

  

  对因遗失或损毁补办《上海市居住证》的,应当按上述标准收取补证工本费,并出具全市统一的定额收据。

  

  (二)《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由居住证受理点按规定向领取人收取押金。

  

  对因遗失或损毁补办《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应当按上述标准另行收取押金。

  

  第二十三条  (试行日期)

  

  本办理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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