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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
【发文字号】 沪公发[2008]51号
【颁布时间】 2012-05-04
【实施时间】 2007-11-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31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公安局调解处理治安案件暂行规定(2012重新发布)

[接上页]


  对于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当事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民警应当给予帮助,但不出具调解文书。

  

第二章 当场调解程序


  第十二条  对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责任明确的可调解治安案件,当事人同意或要求当场调解的,民警可以当场调解,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取收缴、追缴措施或者进行伤情鉴定的;

  

  (二)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但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场的除外;

  

  (三)当事人是聋哑人或者少数民族、外国人等需要翻译的人员的,但当事人出具书面声明表示不需要翻译即可以沟通的除外;

  

  (四)其他不宜当场调解的情形。

  

  第十三条  民警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当场调解:

  

  (一)现场调查取证,向当事人指明案件事实;

  

  (二)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无争议的,填写《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详见附件一)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签名确认;

  

  (四)记录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

  

  第十四条  当场调解结案的,可以不制作卷宗,但应当将《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存根联等有关材料留存备查。

  

第三章 一般调解程序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投案、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移送的可调解治安案件,以及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可调解治安案件,除当场调解的以外,都应当及时受理,在《受案登记表》上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可调解治安案件,应当立即展开调查取证,查清案件的起因、经过、造成损害后果和其他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应当在案件受理后八小时内开具《验伤通知单》,告知被伤害人在十二小时内到指定医疗机构验伤。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派员陪同、看护被伤害人验伤。

  

  被伤害人书面声明拒绝验伤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被伤害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指定医疗机构验伤的,视为拒绝验伤。

  

  第十八条  《验伤通知单》和其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医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当事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作伤情鉴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辖区内的二级以上医院,若辖区内没有二级以上医院,且到邻近辖区的二级以上医院路途较远或者交通不便的,公安机关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将其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第十九条  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定机构估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证据能够认定涉案物品的价值的或者当事人对涉案物品的价值无争议的,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

  

  第二十条  经调查取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清晰,且符合适用调解的条件,公安机关拟调解处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法律规定,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一般调解的程序和要求:

  

  (一)调解由民警主持,各方当事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居(村)委干部或者其他与此案无关的群众参加,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表其参加调解的,须向公安机关提供由当事人本人签名并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二)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

  

  (三)主持调解的民警应当维护好现场秩序,对故意侮辱人格、现场哄闹等影响调解秩序的应当立即制止,直至责令其退出调解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调解治安案件应当制作《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详见附件二),记录各方当事人的要求、调解过程和结果等情况,未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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