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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另行制作《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详见附件三),当事人各执一份,公安机关存档备查一份;有经济赔偿的,应当在履行后由被赔偿人出具收条,赔偿人执一份,公安机关存档备查一份。 第二十二条 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 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和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 法律、法规、规章对调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治安案件调解终结后,应当将《受案登记表》、调查材料、《治安案件调解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等有关材料按照治安案件档案管理规范要求及时装订归档。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调解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应当做到: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四)不得接受当事人和关系人的请吃和送礼。 第二十五条 在调解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及时传唤有关违法嫌疑人,贻误时机,造成有关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的; (二)不认真履行调查取证职责,造成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相关证据无法获取,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的; (三)未按调解程序和要求进行调解处理,造成被侵害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因民警主观原因,调解不当,造成矛盾激化甚至转化为恶性案(事)件的。 第二十六条 在调解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应当追究民警的责任之外,还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案件事实认定有明显错误,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调解处理结果显失公正造成错案的; (三)其他发生执法过错,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察、督察、法制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分工配合,追究有关民警和主管领导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确定具有相关经验的民警专职从事治安调解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应当纳入治安案件统计范围。 第三十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由各单位根据市公安局统一制定的式样自行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市公安机关处理发生在社区或者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治安案件,符合委托人民调解条件的,在调查取证后,可以按照《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沪公发〔2007〕225号)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法律、法规、规章对治安案件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公安机关主要包括各级治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关于调解处理治安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试行)》(沪公发〔2000〕340号)同时废止。市局以前制定的其他有关治安调解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