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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无锡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2-05-18
【实施时间】 201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35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无锡市供水条例


  

无锡市供水条例

  (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活动和使用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水、确保安全、厉行节约、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和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节水管理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利、环境保护、卫生、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供水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等相关部门依法编制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供水专项规划、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编制供水、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和节约用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

  

  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参与验收合格,方可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使用。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配置市政消火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市政消火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资金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其它设施混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本条例实施前尚未竣工的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供水企业等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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